法定注冊代理人顧名思義,是由法律規定的代理注冊的人。但是這個代理人并不能行使政府登記注冊的職能,而只能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履行一定的義務,即代表客戶起草公司大綱和章程、作為公司的發起人發起成立公司、向政府遞交相關文件、變更、存檔、收繳年費、解散和清盤及送達政府文書。各國或地區確定法定代理人法律地位的法律不同, 但是一般均以規范金融機構的法律為主。 以英屬維爾京為例, 英屬維爾京 2004 年商業公司法(No.16 of2004)第 91 條第 1 款規定, 法定代理人是依照 1990 年公司管理法和 1990 年銀行和信托公司法的規定, 依法申請牌照同時經英屬維爾京金融服務委員會批準的機構; 以巴哈馬為例, 巴哈馬 2000 年國際商業法(No.45 of2000) 第 3 條和第 4 條規定, 法定注冊代理人是依 2000 年的銀行和信托公司法成立的銀行和信托公司或依據 2000 年金融服務者法批準的機構。政府對于法定注冊代理人的審批非常嚴格,必須具有相當資格和經驗的公司才能擔當,法定代理人必須繳納申請費、信托牌照費和保證金才能獲得政府牌照。政府依法對于法定注冊代理人進行嚴格年審。